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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12-09 08:33  文章来源:市场建设处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贯彻执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商务运[2005]386号


各市、县商务局、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
   为了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促进二手车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简称:《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当前二手车流通市场的实际,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竞标择优的原则进行,为防止重复建设、浪费资源,根据海南的二手车交易量和方便群众交易的原则,在“十一五”期间,海口、三亚市可各设2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其他具备条件的市、县可设1个二手车交易市场。由省商务厅负责全省规划的实施。

   二、二手车机构设立与经营管理。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立,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及具备相关条件,同时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0天内填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登陆商务部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并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登记表及本企业经营场所面积等基本情况以书面报送省商务厅备案。原先已批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主体需补办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不能从事经营活动。逾期不备案的,将记入诚信档案并对外公布。
  工商部门和商务部门要定期对取得经营二手车执照的企业和已备案的企业互通情况,加强管理。
  外商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或者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以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必须按规定经省商务厅初审并报国家商务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二手车交易市场必须为进入市场的经营主体和进入市场交易的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场所、必备的设施和证件查验服务,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切实为客户提供完备的服务。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和评估。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省商务厅申请《二手车评估核准证书》,凭该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手车鉴定评估实行双方自愿原则,但属于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过鉴定评估后,凭《二手车鉴定评估结论书》(由省商务厅监制)及相关材料办理过户手续。

  四、二手车交易过户。二手车过户凭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按规定需提供的相关证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二手车直接交易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收取的服务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开具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二手车经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经销、拍卖二手车时,只能开具经本企业经销、拍卖二手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为经纪机构中介、消费者直接交易的二手车开具销售统一发票。
  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以及《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资质开统一发票的企业,必须在查验证件齐全无误后,按实际成交价格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否则,将负连带的法律责任。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使用和管理等具体规定由省国税局另行制定。

  五、取消《海南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书》。从2005年10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一律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此前出具的《海南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书》和《二手车鉴定评估结论书》办理转移登记继续有效,10月1日后二手车交易已出具《海南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书》的,应到原交易市场换发《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方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各交易市场要善始善终地做好交易情况统计报送及剩余《海南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书》的清理核销工作。

  六、经营服务。二手车交易市场、有资质经销二手车的企业应建立完备的档案资料,在经销二手车时,必须向买方提供真实情况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公示,接受消费者的咨询与监督。

  七、统计报送。通过登陆商务部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必须建立二手车进、销台帐制度,按类型填好报表(《二手车购销月度情况报表》、《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每月5日前填报上月的统计数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5日前填好《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报上一季度的统计数据。并同时以书面向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及属地市、县国税部门报送报表。

  八、信用管理。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建立二手车经营主体诚信档案,对诚实守信企业,颁发年度诚信流动牌匾;对不照章纳税、违规经营、不按时报送报表等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对外公布;情节严重者,将取消其经营资格。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国家商务部等4部门2005年第2号令执行,凡与国家商务部等4部门2005第2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第693号文及本通知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2、《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略)
3、《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略)
4、《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略)
5、《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略)
6、《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略)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00五年 第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8日商务部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部长:周永康
            局长:王众孚
            局长:谢旭人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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